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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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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5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6 條第 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 4 條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5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第 6 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第 7 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
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
理人代為申請。

第 9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
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
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 1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
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 12 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
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
人證明文件。

第 13 條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 14 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
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
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 15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
遷址之登記。

第 17 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
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 19 條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20 條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第 21 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 23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
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 24 條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
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第 25 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
證明書。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查閱
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拒絕
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第 27 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
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
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 30 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1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2 條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5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
抄錄及各種證明書,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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