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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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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以下稱檢驗)之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
研究機構(以下稱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IEC 17025:2005 等)認證規範。
二、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
三、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第 3 條 受託機構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受有相關檢驗專
業訓練,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資歷之檢驗部門主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受相關訓練
之檢驗人員。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檢驗得以指定、公開甄選或接受申請之方式為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與受託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檢驗項目
、相關權利義務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資格之機構,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接
受委託檢驗:
一、申請書。
二、機構及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機構簡介。
四、檢驗場所配置圖。
五、申請接受委託檢驗之項目及其相關檢驗設備、數量、規格、性能之說
明。
六、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之說明。
七、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規範之證明。
八、機構之會計及稽核制度文件。

第 7 條 受託機構於檢驗部門主管、檢驗人員或檢驗有關場所、設備異動時,應自
異動日起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異動足以影響受委託檢驗項目之能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終止其委託。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將食品檢體送受託機構檢驗時,應填具委託檢驗單(以下稱檢驗
單),並於食品檢體上黏貼封條。
受託機構於接獲主管機關送達之檢驗單及食品檢體時,應出具收據並負檢
體保管責任。

第 9 條 受託機構於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先
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主管機關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
三、食品檢體物理性狀之描述、識別標記、收受日期及執行檢驗日期。
四、檢驗設備名稱、檢驗方法、檢出極限及實際檢出數值。
五、報告日期及受託機構負責人之簽章。

第 10 條 受託機構及相關人員就其受委託檢驗業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揭露相
關檢驗結果。
主管機關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揭露受託機構之名稱。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之檢驗設備、人員、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
效、品質管理及財務收支等事項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如發現缺失,應限期
令其改善。
受託機構對前項查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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