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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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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發許可證。
前項登載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關事項: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裝。
四、原廠名稱及地址。
五、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許可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一項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許可文件。


第 3 條 食品業者向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備具申請
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一
部或全部證件: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
、製程作業要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明文件、委託書

五、申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 4 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本署審查通過通知領取許可證者,應於二個月內前來領
取,逾期未領視同放棄,由本署逕予廢止該許可證。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署申請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
年,由本署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滿仍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
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
本署申請核准展延,並繳納審查費。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廢止其許可證。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
證書費。


第 6 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
一部或全部證件,向本署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
,並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申請屬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 7 條 許可證辦理移轉時,應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
向本署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


第 8 條 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
部或全部證件,向本署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污損者
應同時將原證繳銷,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廢止。
前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 9 條 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者,廢止原許可證。


第 10 條 食品業者基於業務之考量,得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向本署申請註銷。經核定後由本署公告廢止許可證。


第 11 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
事項變更,經本署通知送驗或補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必要時得
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未辦視同放棄,由本署逕予結案。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之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
案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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